白脉软膏对外伤白癜风治疗效果如何 http://pf.39.net/bdfyy/bdfyc/170224/5231225.html雷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先后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权威期刊上发表论文近九十篇;代表著作有《规范、逻辑与法律论证》《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等;代表译作有《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推理新论》《法律逻辑》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法理论、法律逻辑等。
导读
要破除部门法学因过度教义化形成的学科壁垒,不能走向要求法学无条件地向其他社会科学全面开放的极端,而应该深化和发展法理论研究。通过历史的梳理可以发现,科学范式的转换、传统法哲学的衰落和部门法学的内在诉求构成了法理论研究形成的背景。它发端于历史法学时期,以19世纪的法学百科全书运动为其先声,而其作为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则经历了创始、成熟和多样化三个阶段,从一开始的分析法理论逐渐发展为包括多种进路在内的宽泛领域。法理论是一门从内部观察者的视角出发,通过研究基本法律概念来致力于法律知识的一般化与体系化的关于实在法的规范学科,包括法的理论与法律科学理论两部分。它对部门法学发挥着体系构造、学说批判和知识筛选功能,构成部门法学之知识和方法的法理。当下中国的法理论研究,要在兼容并蓄的基础上与部门法学形成良性互动,提升研究的整体自洽性和一般性,加强分析法理论和社会法理论方法间的分工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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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部门法学的教义化是近二十年来中国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必须承认,这种趋势及其代表的法律科学(化)的确是中国法学想要摆脱幼稚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但同样值得警惕的是过度教义化所可能带来的封闭和隔阂倾向。可以这样说,在今日之中国学界,尤其是在民法学界和刑法学界,如果没有受过长期的专门训练,基本不可能了解学者们所使用的术语及其学理争议点所在。这一点在这些年民法学界关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讨论,刑法学界关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辩中表现得十分明显。近年来,一批留学归国的青年教师所倡导、并逐步在全国各大院校开始推广“鉴定式案例教学法”,这在某种意义上也加剧了这一倾向。在这一背景下,不仅部门法学与法理学相互疏离,而且不同部门法学者之间也同样难以对话。伴随着专业槽不断深挖的是学科壁垒的不断高筑,而这显然不利于形成一门作为整体学科之法学的发展。正是因为看到了这一问题,以“社科法学”为旗号的法律与社会科学运动应势而起,意在将其他学科的理论模型应用于各个部门法,形成统一的解释方案,开出更自谓更贴近社会现实的“药方”。但它也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因为这种研究固然可以打开(传统)部门法学教义化研究的狭隘视野,但也要求法学无条件地向其他社会科学全面开放,故而有危及法学的独立性之虞。
如何一方面维系法学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又保持法学的开放性?将教义化的部门法学作为法学之基础,对于维系法学的独立性而言是不可或缺的;而要避免部门法学走向封闭和僵化,就必须使得它与法理学相互贯通。但这不能采取大社会学科的进路,或者说将法理学视为一个容纳各种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进路的大框子。因为这么做不仅会挤压、甚至完全取代作为法学(而非其他学问)之组成部分的法理学的空间,也会危及法学自身的独立性。如何走出第三条道路?换言之,法理学如何既保有自己的研究领域,又能使得包括部门法学在内的整个法学兼具独立性和开放性?笔者认为,应当重新拾起曾一度在新中国法理学术史上占主流地位的、继受自前苏联的“法的一般理论”(也可简称为“法理论”),并将其作为当下法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重拾并不意味着简单继承。只有在苏联学说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全面梳理和吸纳各种法理论传统,并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才能为中国法学的成熟奠定更为稳固的根基,使得它的科学化成为可能。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超越以往研究的历史局限性,更为全面地去了解法理论的“原貌”和“全貌”。为此,本文将依次叙介法理论形成的历史背景和过程,阐明它的学科属性及其与部门法学的关系,进而剖析法理论研究的中国化问题,最后予以总结。
一、法理论形成的背景
法理论的更古老的称呼是“一般法学说”。一般法学说作为法学研究的独立分支诞生于19世纪中后叶的德国。科学范式的转换、传统法哲学的衰落和部门法学的内在诉求构成了这种研究形成的背景。
对于一般法学说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学的科学化努力。其实,“科学”的概念古已有之,法律科学的提法也至少在中世纪之时就已经存在了。但是,科学的基本范式、尤其是它与哲学的关系,却在近代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在古希腊,科学被视为哲学的下位概念,也即一种自然哲学。直到18世纪末,“科学”一词才开始具有近代意义上“客观的”内涵。在客观化的过程中,科学的两类要素要区分开来:一类是外部要素,即教学(学说与学科)与体系的观念;另一类是内部要素,即绝对的真理或取向于真理的知识,这类知识服从于特定的标准,那就是,只有当它们能够以被证实之命题的形式来表达时才能成为知识。[1]由此,科学就成为了一个“整体”,也即知识、真理或命题的体系。科学不再被视为哲学的下位概念,反而哲学被视为是自主形成的近代科学的一个具有历史局限性的初始阶段。
近代意义上的科学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基于经验基础上的一般性。科学知识应当是一般的、而非个别的命题,但它的基础却来自于具体的经验。在经验主义的科学论传统中,观察、经验和历史成为科学知识的构成性要素,而一般科学命题的有效性也获得了新的意义,那就是,只要它们被经验证实就是真命题。相应地,科学不再是从一般性概念出发进行逻辑演绎的活动,而是从根据经验获得的一般性假说来说明特殊事物的活动。这导致了科学内部基于研究兴趣之多样性的自我分化:不仅法律科学与其他科学被区分开来,而且法律科学内部也因研究主题的不同被区分开来(如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由于科学的问题取向于可验证的经验证明,故而其核心就在于通过分析和描述来获得的概括性(一般化)命题。二是作为知识整体的体系性。近代以来,体系思维越来越成为科学的核心标准,体系被认为是命题(真理)的整体。在17和18世纪,起源于数学的两种思维方式对于普遍的体系构造具有支配性意义:一种是被称为分析法(“解析-合成法”)的自然科学方法(笛卡尔),另一种欧几里得几何学的“公理演绎”法(明证方法)。明确将体系作为科学之标准的是康德。在他那里,科学被理解为客观知识的体系,而体系指的是知识的内在结构,也即“各种知识在某种理念之下的统一体”。
与近代科学观念兴盛相应的是传统法哲学开始式微。根据直至18世纪为止依然居于支配地位的亚里士多德的科学概念,法律科学的真正对象只可能是从“正当理性”中流出的、永恒有效的法律原则。它们属于自然法或理性法的范畴,相应的研究也被称为理性法学说或法哲学。虽然当时的法学家以数学和自然科学方法为基础,发展出了一种几何学风格的法以及与新的科学理解相吻合的法律科学,但它并非关于现行法的学说,而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法学说。相反,关于实在法的法学仅仅被视为“对法作正确解释并适用于所出现之案件的实践能力”,它属于手艺活、而非科学。但到了18世纪末,“法律科学”一词被用来一般性地指称与实在法打交道的学科,从而抛弃了到那时为止惯常的称呼“法律学识”。实在法学不再仅是一种实践能力,而成为了“法律知识的体系”。体系学最终成为了法律科学的重要标准:法拥有自身的“内在统一性”,法学的科学性依赖于对这种统一性的说明。与此同时,从自然或理性中推导出得到科学确保之规范性知识的可能性越来越遭到怀疑。因为基于经验基础上的新科学观要求去形而上学和去实质价值化,这就导致了对理性法(传统法哲学)信念的动摇,进而也就不可能再将实在法建立在超实证的、先验的原则的基础上。法学面临着一个新的难题,那就是:如何去阐明取向于实在法之法理论的科学性。如果从今日关于法哲学划分的视角出发,那么也可以说,传统法哲学是想从先验的伦理准则中汲取科学性,相当于法伦理学;而法理论则更多是要从认识论中获得科学性,属于法认识论。在以经验为基础的科学主义思潮兴起的背景下,取向于实质价值的传统法哲学不可避免面临着衰落的趋势,而更吻合科学认识论的一般法学说的兴起也就不可避免了。
当然,远离先验原则而返归实在法的努力最明显体现在教义化的部门法学之中。教义性的法学正式诞生于19世纪的历史法学时期。正是从这一时期起,“法学”的称呼正式由jurisprudentia(法的实践智慧)转变为Rechtswissenschaft(法律科学),开始走向理论化和科学化,成为“大学的法学”。从那时起,它也一直被称为“狭义上的法律科学”。但是,尽管这样的部门法学研究可以是一种不断趋向于理性化的事业,但仅凭借自身却无法彻底完成科学化的使命。因为作为一种对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与体系化的作业方式,它牢牢受制于特定领域的实在法,至多只能提炼并阐释某个部门法(如民法部门)的基本概念,并建构出该部门法内的体系关系(如民法学说体系)。但这样构造出的概念只具有有限的一般性,这样形成的体系也只是“部分体系”。要满足科学之彻底的一般性和体系性的要求,就要超越特定的部门法知识,建构出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更要进一步建构出超越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关于实在法、但又超越实在法的理论。这就是法理论。在现实中,法理论或许是关于数个相关之法律体系(尤其是有着共同文化传承的法律体系)的实在法的基本概念。但有一些基本概念,如法律规范、法的效力、法律关系等,可以说存在于所有现实的和可能的法律体系之中,所以一切教义性的法学都要指涉这种普遍的法理论。这种理论一方面是“一般的”,因为它是超越个别法律体系及其教义性研究的基础学科;另一方面又是一种“法学”理论,因为它有别于法哲学和法社会学等从外学科视角对法律的研究,而是属于法学自身的研究。可见,法理论在逻辑上产生于诸部门法学概念被不断一般化和体系化的内在诉求,产生于教义性研究本身无法彻底满足科学性之要求的局限。
综上,科学主义思潮的兴起使得探寻法律科学的本质问题在19世纪成为法学中重大的新问题。由于科学范式的转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既不可能去传统的法哲学中求得,也不可能在有着固有局限性的部门法学中找到。这就导致了一门新的分支学科,也就是法理论(一般法学说)的诞生。这门学科回应了世纪之交对于一种关于实在法的哲学学说的需求,它既要摆脱法的偶然性,也要摆脱传统哲学的形而上学。
二、法理论形成的过程
19世纪初,法尔克开始从学科意义上来理解法理论。他在三种意义上使用“法律科学”一词:作为法学学科整体的广义法律科学(法学百科全书)、作为教义性法学的狭义法律科学以及“法理论”意义上的法律科学。最后一种法律科学的任务在于认识内在于实在法的普遍和不变的要素、被立法预设为前提的法律关系的本质,它们构成了“法的纯科学部分”。潘德克顿学者试图从去罗马法中寻找这种科学性基础。在他们看来,罗马法构成了对于一切法而言必要的一般性结构、概念和原则的渊源,法律科学(一般法学说)的任务就在于研究罗马法的“精神”,从中获得关于法的基本结构和概念的认识。所以,他们的理论旨趣并非是纯历史性的,毋宁更多在于“通过罗马法而超越罗马法”,借由对罗马法的研究揭示出“法”的一般性原理和结构,从而为实证材料提供法理论基础。这种研究为随之兴起的法学百科全书运动提供了知识论准备。
(一)十九世纪的法学百科全书运动
流行于19世纪中叶之前的法学百科全书运动可以被视为法理论的先声。百科全书的思想滥觞于18世纪。“百科全书”一词指的是对知识的划分和归类。换言之,它应当构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在其中所有的部分都彼此相联、相互指涉。进而有学者区分了“形式的”和“实质的”百科全书:前者对相关科学及其方法给出一般性的标识和定义,而后者则传授精确的知识。康德主义者试图提供一种理性的、根植于人类不同认知能力的知识划分,它应当建立一种脱离了历史偶然性的确定体系。百科全书由此就成为一般性和形式性的普遍知识,它不是所有科学中的一种,而是关于其他科学的理论,它要探究它们所固有的认知原则,确定它们在科学大厦中的相互关系。
17世纪时,莱布尼茨最早区分了法学的四个部分,即“教学式的”、“历史的”、“注释的”和“论辩式的”。其中“教学式的”法学提供了一种关于实在法整体内容的概观,并发展出基础性的概念体系。在此基础上,内特尔布拉德出版了第一部完整的法学百科全书《普遍实在法学的要素体系》(年)。他将法学区分为理论的和实践的两部分,尤其是区分了分论(个别的部分)与总论(一般的部分)。随后,从18世纪中叶到19世纪末出现了大量的法学百科全书作品,这一发展过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萌芽阶段(年之前)、兴盛阶段(至19世纪中叶)和终结阶段(年以后)。
萌芽时期的法学百科全书缘于教学的需要。法学百科全书的诞生具有非常实用性的背景:18世纪中叶时,德国的大学要求所有的学院都开设一门导论性课程,为的是给具体学科的学习提供一种准备性的认识。法学院的这门课程应当给出关于法律科学“整体”的体系性概观、“所有知识中的第一性原理”。哥廷根大学教授皮特首先推出了对于后来的发展具有基础性意义的百科全书课程。在他看来,根据科学中一切秩序的原则,法律学习的开端是作为科学的自然法(它们主要包含的是一般概念和原则),故而是一切法的基础科学。除教学之外,百科全书也有理论上的任务,那就是使得法和法律科学的各个具体部分形成一种统一的整体。19世纪之交形成了内部的(或实质的)百科全书与外部的(或形式的)百科全书的区分:前者展示出法律科学“彼此关联的基本原理”,致力于“通过一种简洁或一般性的,时而历史性时而教义性的概览”来总体把握法律真理,因而要揭示具体法律学科的内容;相反,后者给出法律科学的主要概念和定义,提出一般概念、分类和法律命题。外部百科全书重在对于“法律整体”的体系性功能。
在百科全书的兴盛阶段,主张纷呈、观点各异,但它们通常都有一个“导论”或“总论”部分,来对与教义性法学问题相关之法理论和法哲学问题进行反思。因为出于科学性的要求,要在处理具体和不同内容的分论之前通过一个总论来讨论“一般性概念、分类与命题”。这恰恰与形式的百科全书及其体系性功能相对应的。从内容看,导论部分通常会涉及这样一些领域:百科全书和方法论的概念、科学和法律科学的概念、制定法和法的定义、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对法律科学之渊源的讨论、对法律科学各部分的陈述。这些内容被视为属于任何法秩序的一般性内容。其中对基本法律概念的讨论后来在19世纪的法律科学中赢得了固定的位置,并最终演化为法理论。百科全书不只是具有对于各具体学科的辅助性功能,而且也具有独立的意义。因为法并非因为其认知对象而构成一门科学,而只有通过其方法加工和展示才有可能产生法律科学。换言之,法并非固有地就是一种体系,而正是形式百科全书促使法和法律科学体系化。由于在当时的观念中,科学等于知识(认知)的体系,所以百科全书、尤其是形式百科全书,经常被称为科学学说。而法律科学学说(即形式法律百科全书)也就成为了“法律科学的科学”。
从19世纪中叶开始,法学百科全书运动进入了全盛、也是终结的阶段。总论部分的篇幅相比于之前更为庞大,标题偶尔也会被直接称为“一般法学说”。它有时会包含一个历史的章节,后者或者会紧跟总论成为第二部分,接着才是对具体部门法学科知识的讨论。所以这种百科全书在体例上包含三个部分,即哲学的部分、历史的部分和实践的或体系的部分。历史学派的学者更倾向于通过实在法秩序的历史发展(并由此探究法的一般基本概念和结构)来观察法,而哲学学派的学者则着力阐述一种先验的法学说、观察包括其历史发展在内的实在法秩序、获得实在法的基本概念。到了此时,这一点已毫无疑义:百科全书的任务在于阐释法和法律科学的“基本概念和首要真理”。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奥尔特洛夫对法学百科全书总论的内容的界定,它包含了法的概念、法的根源和形成、客观意义上的法(法的分类、形式或渊源,包括习惯法和制定法、科学法和补充法源)、主观意义上的法(法律关系和权利)、法的科学。在这一时期,百科全书一如既往地被称为“科学的科学”或元科学。百科全书与法律科学(教义性法学)的概念界定在根本点上是一致的,但两者也存在显著差异。法律科学的任务通常在于“掌握在某个国家有效之法律原则的全部范围”,也即取向于对特定国家实在法的体系化和阐释,而百科全书并不仅在特定法律体系、而且在一种普遍的意义上主张成为法和法律科学的科学。它应当为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指明进行法的续造的引领性原则,还应当揭示出所有法律体系都具备的一般而必要的结构。
综上,百科全书总论的确立可以被视为法理论形成过程中的一条关键性线索。这种总论的任务在于给出并澄清基本法律概念。要注意的是,这些基本概念一开始并非是通过分析方法,而是以经验的方式,也即通过对历史上流传下来的法源、尤其是罗马法的观察来获得的。这些通过经验描述方式获得的概念和结构随后被附加上了规范性。随着一般性和分析性的色彩越来越强,百科全书总论离具体经验越来越远,它向一般法学说(法理论)转变也就成为了必然的趋势。
(二)作为独立分支学科的法理论
从19世纪90年代开始,在大学教育中,“法律科学(一般)导论”课程开始取代百科全书课程的位置。在学术领域,百科全书总论开始作为独立的专著出版,关于法的基本概念和结构的讨论构成了主体内容。这些论著大多可被归为“法理论”的范围。法理论在欧陆的发展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创始阶段(19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30年代)、成熟阶段(20世纪30年代至60年代)、多样化阶段(20世纪60年代以后)。当然,前文已述及,法理论的观念远早于19世纪70年代就已存在,重要的动力可以在历史法学和潘德克顿学派中被发现。只是当时的法理论在内容上通常还只是涉及特定的法领域(私法领域),它还没有向法理论的典型观念——要将整个法律科学包含在内——过渡。
1、创始阶段
法理论研究成长自法律科学本身的需求,而非来自外部(如哲学思潮)的要求。面对法律科学越来越显著的分化趋势,尤其是经典的学科三分法(民法、刑法和公法),德国学者们提出了作为法律科学“总论”的一般法学说来与之相抗衡。因为某些问题对于整个法律科学(而非某部法典或某个法律领域)来说是共同的。但同时,民法又是历史上最早成熟的学科,所以民法的“教义学方法”在这一时期被其他学科当作了科学的典范。由于有百科全书总论研究的铺垫,所以法理论研究在创始阶段就呈现出欣欣向荣之势。虽然这一阵营中学者众多、具体观点各不相同,但共同的理论姿态在于试图发展出一门或多或少去形而上学的、取向于法律体系之结构的且位于教义性法学与传统法哲学之间的法学学科。
耶林的学生默克尔一般被认为是作为法学独立分支学科之一般法学说的创立者。虽然他并没有在学科意义上严格区分法哲学与一般法学说,但他提出并确立了“一般法学说”的计划,要求在一种具有实质内涵之法理论的意义上来改革法哲学。他将法律科学分为一般法学说和特殊法律科学两部分,认为前者的理论基础在于将教义学引向一般问题和一般概念,研究的是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更高概念,它们超越于各个特殊领域且与法律科学整体相关,因此需要法学各学科的学者们一起合作,以便促使教义学的“理论化”。他也第一次将百科全书的总论称为“一般法学说”,并将其内容分为“法”(它的结构、分类和形成)、“法律关系”以及“法的适用与法律科学”,后来又对法、国家、命令、权力、法律规范、公正、法律关系和主观法(权利)等基本概念进行了更为体系化的研究。默克尔的研究范式深受历史法学派的影响,但他对法进行发展史观察是为了从中提取出一般法律原理和原则,要在一般法学说的意义上进行改革之法哲学的任务就在于发现它们。一般法学说与传统法哲学的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鲜明的教义学关联性,但这并不导向一种纯粹的形式法学说,而同样包含实质要素。总体来看,默克尔的法理论融合了三种传统,即哲学传统(尤其是法的体系化)、教义学传统(实在法的结构分析)和分析传统(取向于概念定义),这为后来德国的整个一般法学说研究奠定了基本风格。
默克尔之后,创始阶段的一般法学说又可以被细分为三个时段。第一个时段是从19世纪70年代至世纪末,这一时段的法理论作品呈现出明显的交杂风格,即法哲学与法理论区分不清、实质内容与形式方法并重。托恩第一次以“一般法学说研究”为副标题撰写了专著,它的诉求在于“揭露法的固有骨架”,“指明法律体系之逻辑构造和关联,即便只是顾及具体组成部分的目的和规定”。贝格鲍姆提出法哲学的新精神在于建立一种哲学性的法学说,它包括实质法哲学与形式法哲学两个部分:实质法哲学处理的是历史上出现的法的内容,它要探寻和说明基于各种动机的规范性法律内涵,核心是寻找法所表达出的实质法理念;相反,形式法哲学(一般法学说)只包含法律认识论、方法论和逻辑学等法的形式,它是法的基础学说。作为“实在法的哲学”,一般法学说的标识在于“从实在法的立场出发对基本法学说的批判性和分析性研究倾向”。贝格鲍姆相信可以在这门学科中“发现新建这样一种教学大厦的范式,它可以将法律科学所有部分的概念和原则联合起来,并被用来构造从法学专门学科到作为广泛核心科学之哲学的桥梁”。他还总结了这门新的法律科学的三种作业方式,即“有限范围内的”哲学化、超越实在法律科学之个别分支的一般化,以及直接致力于法学基本概念的研究。
第二个时段是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第一个十年,这一时段法理论的分析色彩和形式化倾向日益明显,与传统法哲学的区分被牢固确立。与以前的作品相比,比尔林第一次全面而前后一致地提出了一种广泛和封闭的一般法学说,并展现出鲜明的分析风格。虽然他仍然通过对实在法源的经验观察来确定实在法的本质,但经验证明已不再直接服务于概念规定,实在法的概念特征毋宁要通过对那些“无疑属于或已成为实在法律规范”之规范的“分析”来获得。故而对法的概念或结构和本质的讨论清晰地取代了法源理论。比尔林将广义上的法哲学区分为法律原则学说(一般法学说)与狭义法哲学(法理念学说)两个部分。狭义法哲学处理的是“是否存在绝对好的伦理观念”,而法律原则学说的任务则只在于指明法的形式条件。后者的出发点是“法的一般概念”,它们本身又要通过归纳方法来证明。在比尔林看来,从法的概念出发可以推出一些结论,它们可被用来对具体的基本法律概念,如法律义务、权利、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等进行批判。因此,法律原则学说就是对这些法律概念和原则(它们在本质上独立于任一特定实在法的个别特性)的系统展示。类似地,匈牙利学者索姆罗严格区分了法律内容学说与法律形式学说。前者包括狭义法学(部门法学和比较法学)、价值性法律科学(法政策学)和法律史学。后者被称为“法律基础学说”,它取向于独立于各个法律内容的法本身(法的形式)。法律基础学说是超越任何法律内容的、任何可能之法律科学的前提。即使任一(狭义)法学的最一般性的部分也可能随着法律内容的改变而改变,但法概念以及与此一起创设的基础概念则构成了独立于任何法律内容变迁的每一种(狭义)法学的基础。从20世纪初开始,出现了一大批正式以“一般法学说”或近似称呼命名的专著,它们大多聚焦于法律基本概念体系,并延续了分析的风格和基本立场。
第三个时段大体是在20世纪10、20年代。这一时段出现了一些与主流的分析研究范式不同的作品。如科恩菲尔德尝试以“社会权力关系”的概念为基础去建立一套“基于社会学的一般实在法学说”。他虽然也研究了法律基本概念,如法源、法律主体、主观法等,但他将自己的任务定位于“将实在法在社会学上澄清为事实上有效之社会生活规则的体系,并由此将其他科学知识领域所遵循的逻辑方法引入实在法科学(一般法学说)。”奥地利法学家斯塔克则走上了心理生理学的路子。他从三个“法的基本要素”,即人、需求以及满足需求的手段出发,力图将主观法和客观法的概念、法律科学概念构造的方法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区分等建立在心理学或心理生理学的基础上:“它首先必须这样来确定其基本概念,就像它们作为有机生活之事实来把握的那样。”任何其他不以纯粹自然科学的方式来进行的观察都被认为是形而上学,因而都要被拒绝。
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一般法学说也逐渐传播到了德语区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十月革命之前的俄国,同样涌现出了一大批同主题著作。尤其是科尔库诺夫的《法的一般理论讲义》(/87年)深受德国传统的影响。这部著作经过多次再版,于年被译为英文出版,在英语学圈产生了重要影响。科尔库诺夫明确倚重于默克尔的学说,将一般法学说区分于法哲学以及(对法律材料进行纯粹堆彻的)百科全书,认为它的任务在于“从技术和逻辑的视角去证实无论何处的实在法,说明这一社会有机体的内在联系和本质,并使它们关涉社会和国家中人类活动的一般原则。”此外,他将规范要素和社会学要素紧密结合起来(而没有混淆两者),并整合了社会科学、发展史以及国家理论的问题。这部作品以及其他类似作品,可被视为世纪之交法理论在俄国的缘起。
此外要说明的是,法理论虽然一开始作为私法理论出现,但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学的学科性以及法的概念和结构问题持续地从私法转移到了公法领域,并在20世纪初被卷入一般国家学的研究之中。这一研究传统被戈贝尔引入,并被拉邦德和耶利内克所继承和发展,其目标在于“同时在公共生活领域完全实现法理念”,“同样在此指明法的独立性”。随之,起源于私法的一般法学说与一般国家学最终合流于“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并在其特定版本,也即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说”中达到巅峰。
2、成熟阶段
法理论成熟阶段的标志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说》(年第1版,年第2版)和《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年)。纯粹法学说是一种特殊版本的一般法学说,因为它试图以“规范”的范畴为基础去解释一切法律现象,并对既有法理论进行全面重构。
首先,纯粹法学说持一种规范还原论的立场。它认为,法学研究的是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在多数实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年版
其他所有的基本法律概念,如制裁、法律义务和责任、主观法(权利和授权)、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法律关系、法律主体等最终都可以被还原为规范,从而主观意义上之法最终都可被还原为客观意义上的法。同时,法是一个以基础规范为顶点、由众多法律规范依据授权链条组成的动态秩序或体系。由此,一般法学说在研究法律基本概念外,又加入了另一个新的研究领域,那就是法的结构理论。它的任务在于研究法秩序的构造,并提炼出用以分析一切法律体系的逻辑工具。它包括法律规范的结构学说与法秩序的构造学说。所以,一般法学说既是基本法律概念学说,又是关于实在法之结构的规范理论。
其次,纯粹法学说持一种一元论的立场。传统法理论认为,国家是有别于法的实体,国家在法之外,也在法之上(国家“创造”了法)。但纯粹法学说认为,国家就是由国内的法秩序创造的共同体,就是构成这一共同体的国内法秩序的人格化。所以作为共同体的国家与“国家的”法秩序是一而二、二而一的现象。认为国家是有别于法的实体的观点,其实是一种从法学外的视角出发得出的结论,是政治意识形态的结果。随着国家与法的二元论一起消解的,还有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因为从阶层构造论的角度看,公私与私法规范的产生并无差别。从而,法理论就将成为一种真正意义上一般性的法学学说。
最后,纯粹法学说试图发展出一种分析-描述的法学理论。它局限于对实在法的结构分析,而非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产生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将法律科学与法哲学以及法社会学区分开来。概言之,纯粹法学说要达致双重纯粹性,也即一方面将自然(社会学)的方法,另一方面将道德(伦理学)的方法都排除于法学研究领域之外,从而将一般法学说界定为一种独特的“法学”理论。此外,这种学说的目的在于认识法律而非形成法律。因为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进行叙述,而非从特定价值判断出发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纯粹法学说只是描述规范而非创造规范。与运用自然科学方法的描述(如法社会学)相比,它为描述法律现象提供了更好的视角和方法,因为它刻画出了法不同于物理实体的独特性(规范性)。
此后,一些学者全面继受了这种规范主义进路。如纳维亚斯基,就以规范的概念为基础,分“客观意义上的法”“主观意义上的法”和“法律体系”三部分对基本法律概念进行了详细讨论。
3、多样化阶段
事实上,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在一般法学说蓬勃发展的同时,法理论的另一个分支亦处于发酵和茁长之中。与一般法学说肇始于潘德克顿和百科全书运动(概念法学)不同,这一分支在方法论上恰恰来自于对概念法学的反思与抨击,它的代表是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无论是社会目的或社会利益,还是自由法或活法,都带有明显的社会学色彩。故而这一分支可以被称为“社会法理论”,而与之相对的一般法学说则是一种“分析法理论”。这两类法理论的区分在于:其一,分析法理论认为法的实证性体现在拥有权能的外部权威制定法这一事实之中,而社会法理论认为它体现在法的适用、遵守或它被法官与法的受众所承认这一事实之中;其二,分析法理论认为法理论的任务在于逻辑分析与语言分析,而社会法理论认为它的任务在于对法与法学的社会学与心理学研究。无疑,社会法理论的出现是与当时社会学的兴起,以及法学研究对法社会学的接纳是分不开的。
二战之后,除了因自然法的短暂复兴而导致法哲学研究重新一度占据主流之外,从六十年代开始,法理论迎来了全面的复兴。与传统的法理论不同的是,六十年代之后的法理论既不是对分析法理论传统的简单延续,也超越了传统的社会法理论,而是呈现出强烈的多样化色彩。这也反映出了法律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视角日益流行:凡是不属于传统法哲学研究范围的、对一般意义上的法的结构和基本法律概念的研究,大体都可被归入法理论的阵营之中。据有学者归纳,从年至年之间,法理论的“重要讨论领域”至少包括十二个。其中影响比较大的进路有四种:第一种是分析法理论。与传统的一般法学说相比,这一阶段的分析法理论更注重对语言哲学和逻辑学的运用。它被界定为一种“逻辑化的法理论”,一种关于法律语句之一般结构和形式法概念的学说。第二种是社会法理论。影响比较大的范式有两个:一个是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它将商谈性关联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以积累的方式确定关于法的知识,并构成了关于法之意义产生的总体系。另一个是卢曼的系统论。这种理论基于结构-功能主义进路,将法律体系视为社会的子系统。在其看来,法理论既非规范取向、亦非经验取向,它的任务仅在于对“法”的体系及于其中发生之沟通的观察。社会法理论从社会学的观察视角出发,获得了不同于分析法理论的对法律体系的新理解,与后者形成良好互补,迄今为止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力。第三种是政治法理论。这一进路反对凯尔森式价值-政治无涉的法律科学立场,主张法的政治性以及法律活动中的政策考量不可避免,因而倡导法律人的政治参与,倡导政治性的法理论研究。
最后一种是唯物主义法理论(马克思主义法理论)。从性质上讲,这一理论属于社会-政治法理论一脉,但由于其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影响力,往往被视为独立的分支。这一范式“在卡尔·马克思的批判理论传统中进行论证,并通过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化结构原则去分析现实存在的社会”。它强调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关系对法和法律关系的重要性,从而影响对基本法律概念的理解。这一理论传统虽然源自德国,但一度在德国法理论阵营中并不居于主要地位。但在十月革命后的苏联,由于马克思主义的正统地位,唯物主义法理论却成为了法理论研究的主流。当然,由于冷战的影响,从50、60年代开始,德国学者们也对马克思主义法理论、尤其是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理论进行了介绍,尤其是年代形成了对这一理论的问题进行集中反思和批评的潮流。但进入21世纪以后,亦有学者重新倡导对马克思主义法理论的重视,并希望对其进行符合时代需求的重构。总的来说,这一传统在今天依然有很强的生命力。
面对如此纷繁多样的研究领域和研究进路,学者们对“法理论”的学科性质与相邻学科的关系进行了系统反思和全面探讨,同时也不断扩大法理论的外延,承认其多样性。如当代学者罗尔区分了狭义的法理论概念和广义的法理论概念,认为前者聚焦于法的结构和形式要素,因而包括了法学的科学理论、法律逻辑与法律信息学、法律语言理论和规范理论,甚至偶尔也会囊括立法理论和系统论,而广义的法理论则会将法学方法论的全部范围(论证和商谈理论、诠释学、论题学、修辞学)都包含进来。可见,即便是狭义上的法理论也已经远超出传统的一般法学说之外。最近,有青年学者更是主张,要将法理论作为一门“多学科性之法律科学的哲学理论”来看待。
三、法理论的学科属性及其与部门法学的关系
(一)法理论的学科属性
尽管存在外延日益扩大的趋势,但纵观法理论的学说史,分析法理论无疑是主流,而社会法理论则是重要分支。基于此,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一理论的基本学科属性:
首先,法理论是一门关于实在法的规范学科。一方面,作为实在法理论,法理论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