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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5/31 2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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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此文探讨了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的理论来源,即“回应性规制”。同时也对信用风险分类监管进行了反思,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遗憾的是对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的“信用逻辑”并没有提及。分类监管或许源于西方,但是信用分类监管确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

本文选摘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合作规制的行政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卢超社会信用立法实践与学术探讨近年来逐步掀起热潮,但也引发较大争议。相对而言,作为信用规制手段之一的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与合规风险而采取差异化的执法措施,信用风险分类监管作为一种执法资源调配手段,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构建中扮演了较为核心角色。中央层面格外强调了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在整个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中的重要性,譬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照企业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也提出:“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监管,针对突出问题和风险开展双随机抽查,提高监管精准性。”从政府规制理论视角来看,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的理论依据可追溯至伊恩·艾尔斯与约翰·布雷斯维特所创设的“回应性规制”(ResponsiveRegulation)模式,而回应性规制模式下的“同等回应”(Tit-for-tat)则是一项重要的监管执法策略。这意味着基于市场主体合规动机的差异性,监管机构应当选取对应的监管执法策略。因此,政府监管机构需要通过对市场主体的动机监控,进而针对性地进行行政执法资源的差异化配置。与之类似,朱莉亚·布莱克与罗伯特·鲍德温在回应性规制的基础上引入风险评估因素,进一步提炼出“基于风险的回应性规制”(Respon-siveRisk-basedRegulation)模式,认为监管机构需要评估市场主体的合规风险,并根据风险来有效分配监管执法资源。在理想状态下,“基于风险的回应性规制”模式将借助信息数据手段,辅助监管机构把行政执法资源与监管注意力优先投射至风险相对更高领域。因此,按照相关学者对于回应性规制理论的本土化构想,我国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获取控制能力是回应性规制运转的前提要件,“监管者需要对被监管市场主体的经营状况和守法状况进行翔实记录,并根据既往经营记录和守法记录圈定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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